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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学作品改编影视的著作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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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改编权的性质界定 改编权是《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具体权利项,从分类来看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之一。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定义是“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造出具有独创性
一、改编权的性质界定
改编权是《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的具体权利项,从分类来看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之一。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定义是“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造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而在《著作权法》的修改稿中,进一步限定了“改编权,即将作品改编为除视听作品以外的不同体裁、种类或者形式的新作品,以及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改变指令、语句顺序或者其他变动的权利”。在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八)项中规定:“改编,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而改编权作为财产权利的一种,其既可以由原文学作品的作者行使,也可以由作者授权给他人行使。通过上述法律法规中给出的概念,我们可以归纳出“改编”行为的基本特征。其一,是对原作品基本的忠实;其二,改编行为必然存在作品类型或表达形式的改变。在诸多改编权的概念界定中,都明确了改编行为的过程就是对原作品表达形式或用途的改变;其三,是必须有原创性的表达,成为新作品。改编权从分类上看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著作权的财产权利之一。既然属于财产权利,其从性质上来说就允许被转让和许可使用。针对“非法改编”得到的作品,当今世界的主流观点是不承认其著作权。例如美国著作权法中的“不洁之手”原则:“一切侵权创作的作品,不管是否具有或具有多少独创性,均不享有著作权”。
二、合同中明确改编权行使范围
法律的规制应当明确特定范围内的改编权的行使范围。因为对改编作品的侵权行为的纠纷中,首先需要对两部作品是否存在改编于被改编的关系进行判定。因而,一部作品的“改编”能够到怎样的程度应当被明确的限定。一旦改编作品的独创性达到了一定程度,该作品应当被判断为全新的独立性作品,从而不存在侵权问题。
而在限定改编权行使范围时,应当根据作品的不同类型划分具体的判定标准。因为不同的艺术载体和不同的表达方式,其所表达的侧重点和传达效果差异较大。例如,文学作品改编为绘画作品,能否认定为法律上的“改编行为”?其改编权的行使范围理应和影视作品有所区别。
改编权的行使范围的规范还体现在权利拆分转让中。理论上改编权是可以进行不同部分的拆分转让的,但由于这种拆分在民事约定中要求了太多的细节,也太容易造成纠纷。因为在具体实践中,大家往往采取权利买断的合同约定方式。在针对改编权的具体法律规范足够细致的前提下,改编权的拆分转让和许可也就成为了可能。也势必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
三、完善署名权的法律规定细节
首先,署名权涉及到原名和笔名的区分。署名权作为人身权,是伴随作者本身而存在的,从这个角度讲作者本名应当有权利进行表征。然而,改编作品很大程度上是借助原作品的原有的知名度和粉丝基础达到事半功倍的宣传效果,因而笔名由于更广的知名度更符合改编者的利益,也更符合“促进作品传播”的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这两之间的冲突自然应当由法规进行明确规定。其次,署名权的行使涉及到改编者和原作者的表征次顺问题。改编作品与原作品存在本质联系,然而改编作品同时又是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因而原作者和改编者的署名者都应该得到保障,但是两者表征的程度、次序都应当由法律法规进行具体限定。
文章来源:《中国广播影视》 网址: http://www.zggbys.cn/qikandaodu/2021/0507/8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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